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信息报告通报制度。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组织开展或收到反馈的监测数据和汇总分析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送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按有关要求或规定报告(通报)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食品安全办等相关部门以及下一级有关粮食和储备部门。库存监测结果还应当通报相关粮食企业及相关管理单位,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或建议。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风险监测结果以及发现问题处理情况汇总后,按要求统一报送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中央政府储备粮食和中央事权粮食相关监测结果,还应当通报当地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机构和中储粮集团公司分(子)公司。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视情况将全国风险监测结果通报国家相关部门、相关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相关垂直管理机构、中央粮食企业。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垂直管理机构应当将中央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中涉及食品安全的数据通报相关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以及中储粮集团公司分(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