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承担采样和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要求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明确委托方可以对采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开展的采样、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与监测相关的技术能力、管理措施、保密工作等。
库存监测承检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取得资质认定,熟悉粮食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政策性粮食承检机构,还应当熟悉国家政策性粮食质量安全管理要求和标准、政策规定。
风险监测的采样、检验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粮食质量监测机构作用。采样单位和采样人员应当熟悉粮食采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并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