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2007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第四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防止事故和事故征候发生。 第五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第二章 调查的组织 第六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的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方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范围如下: 第八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调查,事发所在地和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参与调查。 第九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调查设备和装备,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调查设备和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 第十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应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1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三条 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 第十四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理下进行调查工作,并有以下权力和义务: 第十五条 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章 调查员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的委任。 第十七条 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八条 主任调查员应当具有调查员的工作经历,丰富的调查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调查员和主任调查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吃苦耐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不得随意对外泄露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因不能正确履行其职责或因身体原因、退休、调离时,由民航总局解除委任。 第四章 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将事故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并负责有关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当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收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供如下信息: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 第五章 调查 第二十八条 与事发航空器的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油料、运输、机场等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飞行有关的下列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事发现场保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并查明下列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事故现场: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中需要试验、验证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为了调查以外的目的对外公开下列信息: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其他组织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调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业小组应向调查组组长提交专业小组报告。调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审议专业小组报告。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编写调查报告草案。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 调查报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的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和部门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航空安全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就调查报告草案向下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第四十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决定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一条 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提交调查报… 第四十二条 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局提交的调查报告审查后,可以要求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进行补充调查,也可以由民航总局重新组织调查。 第四十三条 向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征询对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家间双边协议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总局批准后调查即告结束。 第四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可能需要推翻原结论或者可能需要对原结论进行重大修改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重新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对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民航总局新闻发言人或者由民航总局指定的人员负责事故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调查工作结束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因非法干扰造成的事故,公安部门需要调查的,由调查组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调查中涉及司法调查时,调查组应当与司法部门进行协调。 第五十一条 事故善后处理和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涉及军、民航双方的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单位应当如实向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直接经济损失。如果决定修复航空器,应当开列详细的修复费用清单,列明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于2000年7月19日公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3号)同时废止。 相关版本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2007) 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2020)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