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2007年) 第六章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2007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调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业小组应向调查组组长提交专业小组报告。调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审议专业小组报告。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编写调查报告草案。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 调查报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的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和部门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航空安全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就调查报告草案向下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第四十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决定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一条 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提交调查报… 第四十二条 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局提交的调查报告审查后,可以要求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进行补充调查,也可以由民航总局重新组织调查。 第四十三条 向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征询对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家间双边协议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总局批准后调查即告结束。 第四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可能需要推翻原结论或者可能需要对原结论进行重大修改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重新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对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