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2007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事发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运营人;
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
机长姓名,机组、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及国籍;
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
事故简要经过;
机上和地面伤亡人数,航空器损坏情况;
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危险品的载运情况及对危险品的说明;
报告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报告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随时补充报告。
事故征候的报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当事发地所在国不了解我国航空器在该国发生严重事故征候时,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设计国、制造国和事发地所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