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环境保护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的环境管理。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内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化学品危害特性鉴别、分类标准,新化学物质分为一般类新化学物质、危险类新化学物质。 第四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实施申报登记和跟踪控制制度。 第五条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支持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健康风险评估和控制技术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控制技术,鼓励环境友好型替代化学物质的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 第七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为申报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新化学物质申报,分为常规申报、简易申报和科学研究备案申报。 第十条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办理常规申报;但是,符合简… 第十一条 常规申报遵循“申报数量级别越高、测试数据要求越高”的原则。申报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指南,提供相应的测试数据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吨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登记中心办理简易申报。 第十三条 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简易申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生产或者进口前,向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办理科学研究备案申报: 第十五条 办理常规申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新化学物质申报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是中国境内注册机构。 第十七条 申报人在办理新化学物质申报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全部已知信息。 第十八条 申报人对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第十九条 为新化学物质申报目的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部公告的化学物质测试机构,并接受环境保护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登记,按下列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按下列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告予以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申报人、申报种类和登记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常规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自受理简易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登记证持有人发现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向登记中心提交该化学物质危害特性的新信息。 第二十七条 尚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已获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申报: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将已获准登记为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管理部门。

第四章 跟踪控制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登记,作为审批生产或者加工使用该新化学物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 第三十条 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中明确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并向加工使用者传递下列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和相应的加工使用者,应当按照登记证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和加工使用者,还应当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不得将获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 第三十四条 新化学物质的科学研究活动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活动,应当在专门设施内,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首次生产活动30日内,或者在首次进口并已向加工使用者转移30日内,向登记中心报送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第三十六条 简易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登记中心报告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 第三十七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保存十年以上。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收到登记中心报送的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或者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30日内,应当向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加工使… 第三十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登记证持有人未进行生产、进口活动或者停止生产、进口活动的,可以向登记中心递交注销申请,说明情况,并交回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 一般类新化学物质自登记证持有人首次生产或者进口活动之日起满五年,由环境保护部公告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每五年组织一次新化学物质排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登记的,并撤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专家在新化学物质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环境保护部取消其入选评审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为新化学物质申报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在新化学物质测试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从测试机构名单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文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