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年)

发布机关 生态环境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行为,科学、有效评估和管控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聚焦对环境和健康可能造成较大风险的新化学物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活动的环境管理登记,但进口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存放且未经任何加工即全部出口的新化学物质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 第四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第五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遵循科学、高效、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坚持源头准入、风险防范、分类管理,重点管控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积性、对环境或者健康危害性大,…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工作,制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和指南等配套文件以及登记评审规则,加强新化学物质环… 第七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及控制技术的科学研究与推广应用,鼓励环境友好型化学物质及相关技术的研究与应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吨以上的,应当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以下简称常规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从事新化学物质生产或者进口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或者备案材料,并对登记申请或者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或者备案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信息保护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或者办理备案时提出,并提交申请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说明材料。对可能对环境、健康… 第十四条 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提供测试数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严格按照化学物质测试相关标准开展测试工作;健康毒理学、生态毒…

第三章 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

第一节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常规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简易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七条 同一申请人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多个新化学物质,可以一并申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登记量根据每种物质申请登记量的总和确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节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技术评审与决定

第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常规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和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应当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简易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其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应当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常规登记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简易登记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登记决定前,应当对拟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或者类名、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活动类型、新用途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个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启动技术评审工作。常规登记的技术评审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简易登记的技术评审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国… 第二十六条 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受理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申请人可以依法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决定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包括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或者类名、申请人及其代理人、…

第三节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变更、撤回与撤销

第二十九条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登记证载明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以及该化学物质用于新用途的环境暴露评估报告和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等材料。对高危害化学物质,还应当…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取得登记证后,可以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撤销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变更或者撤回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登记证:

第四节 备案

第三十六条 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的,应当提交备案表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应情形的证明材料,并一并提交其已经掌握的新化学物质环境与健康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其他…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材料后,对完整齐全的备案材料存档备查,并发送备案回执。申请人提交备案材料后,即可按照备案内容开展新化学物质相关活…

第四章 跟踪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向下游用户传递下列信息: 第三十九条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时间、数量、用途,以及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 第四十条 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落实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并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 第四十一条 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首次生产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在首次进口并向加工使用者转移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发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环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或者环境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导致环境风险增加…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等信息通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 第四十四条 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满五年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的规定取得常规申报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尚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应当自首次生产或者进口活动之日起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 第五十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在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消其专家委员会成员资格,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为新化学物质申请提供测试数据的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测试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测试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五十三条 根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已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相关登记在本…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