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年) 第三章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 第一节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常规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简易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七条 同一申请人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多个新化学物质,可以一并申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登记量根据每种物质申请登记量的总和确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节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技术评审与决定 第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常规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和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应当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简易登记申请后,应当组织其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应当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常规登记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简易登记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登记决定前,应当对拟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或者类名、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活动类型、新用途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个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启动技术评审工作。常规登记的技术评审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简易登记的技术评审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国… 第二十六条 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受理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申请人可以依法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决定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包括登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或者类名、申请人及其代理人、… 第三节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变更、撤回与撤销 第二十九条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对已取得常规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前,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登记证载明的其他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以及该化学物质用于新用途的环境暴露评估报告和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等材料。对高危害化学物质,还应当…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取得登记证后,可以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撤销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变更或者撤回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登记证: 第四节 备案 第三十六条 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的,应当提交备案表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应情形的证明材料,并一并提交其已经掌握的新化学物质环境与健康危害特性和环境风险的其他…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材料后,对完整齐全的备案材料存档备查,并发送备案回执。申请人提交备案材料后,即可按照备案内容开展新化学物质相关活… 第十四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