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