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202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或者备案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信息保护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或者办理备案时提出,并提交申请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说明材料。对可能对环境、健康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不予商业秘密保护。对已提出的信息保护要求,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撤回。
新化学物质名称等标识信息的保护期限自首次登记或者备案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工作人员和相关专家,不得披露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