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