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和加工使用者,还应当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
在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期间,应当监测或者估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向环境介质排放的情况。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在转移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相应设备,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发生突发事件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进入环境,并提示发生突发事件时的紧急处置方式。
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废弃后,按照有关危险废物处置规定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