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章 跟踪控制 第三十三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跟踪控制 第三十三条 常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不得将获准登记的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