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1999年)

发布机关 中国地震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地震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是指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 第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监督。

第二章 地震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是地震行政执法的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第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在其权限内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第九条 具备地震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履行地震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地震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地震行政执法管辖

第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地域管辖。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检查,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地震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许可,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通过颁发证明或者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行使某项权利,从事某项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确认,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或者否定并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处罚,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奖励,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章 地震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检查、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地震行政检查,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地震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是:申请的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审核、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三条 地震行政确认的一般程序是:确认事项的提出、检查鉴定、确定鉴定结果和确认结果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奖励的一般程序是:奖励的提出、审批、公布、授奖和存档。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八条 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二十九条 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地震行政处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较轻,拟作出以下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现场处罚: 第三十三条 除适用现场处罚的案件外,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地震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第三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中止许可证等较重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时,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第四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研究,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听证申请,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举行后,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当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收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地震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并由承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归档保存。 第四十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中止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30日内报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追究执法人员违法行为责任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