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1999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地震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执法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处理结论;
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涉及罚款的还应当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