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1999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人员名单;
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人员名单;
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