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行政执法规定(1999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除适用现场处罚的案件外,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确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依法提出予以地震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较轻,依法提出免于地震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