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 第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许可要求

第九条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 第十条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一条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十三条 每个具有独立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作为一个卫生许可证发证单元,单独申请卫生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五条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当面提交或者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节 审查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审查的,受理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由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审查组,依… 第二十四条 现场审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审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审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审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

第四节 决定与送达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检验检… 第二十六条 对送达申请人的各种文书,应一式二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检验检疫部门存档。送达应填写送达回证,多个文书可用一个送达回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卫生许可事项,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有关卫生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五节 期限与公示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现场审查和整改时间不计在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办公现场公示,并定期公示卫生许可结果。

第六节 变更、延续、补发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延续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机构受理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原卫生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遗失、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毁损后60日内公开声明,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七节 终止、撤销、注销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卫生许可: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卫生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因卫生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变更或者撤回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由准予行政许可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卫生许可证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有效期为4年。 第四十一条 在国境口岸范围内开展临时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四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统一使用电脑打印,卫生许可证统一15位数字编号,格式为:发证机构代码(4位)+年份号(后2位)+分类号(5位)+证书流水号(4位)。 第四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 第四十四条 上级检验检疫部门发现下级检验检疫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检验检疫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生产经营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实施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卫生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境口岸,是指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生产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