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和卫生管理制度;

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

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