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