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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一节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十三条 每个具有独立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作为一个卫生许可证发证单元,单独申请卫生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五条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当面提交或者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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