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实施相应的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营业曾受过检验检疫部门处罚的;
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以涂改、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经营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