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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 第六节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六节 变更、延续、补发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延续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机构受理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原卫生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遗失、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毁损后60日内公开声明,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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