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2023年) 发布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监管要求。 第五条 资本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档次划分标准,适用差异化的资本监管要求。其中,第一档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各章节和相应附件的监管规定,第三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纳入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纳入并表范围: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其中,一级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一级资本。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时,除本办法附件19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第三节 资本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银行业整…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计提附加资本。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 第三十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的杠杆率不得低于4%。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构成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三十二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第三十三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第三十四条 二级资本包括: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五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他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扣除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三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第四十四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他一级资本。 第四十五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划分标准,实施差异化的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计量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管理产品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四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簿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七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85%,小微企业风险…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专业贷款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三)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00%,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400%。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分别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对应风险权重的1.5倍,最高不超过150%。 第七十五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次级债权(不含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第七十八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风险权重。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对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合格保证或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 第八十五条 合格保证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合格质物、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时,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进行调整。合格质物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无需调整。 第八十七条 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应不低于2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特定条件的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股权风险暴露不得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对以下风险暴露不得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第九十六条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簿中的违约风险、一般利率风险、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以及全账簿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簿包括以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簿其他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外汇和商品头寸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工具。除交易账簿工具外,其他工具应… 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划分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从银行账簿到交易账簿的内部风险转移,应满足本办法附件13的要求。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内部模型法或简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另有规定的从…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应以交易台为单位申请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10%。商业银行应按季评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若不满足标准,应采用标准法计量资本要求。重新满足标准后,当季末应恢复…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分别计量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和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为得尔塔、维伽和曲度三项风险资本要求之和。风险类别包括一般利率风险、非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相关性交易… 第一百零六条 违约风险资本要求的风险类别包括非证券化违约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和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 第一百零七条 标的为奇异性资产的工具和承担其他剩余风险的工具应计量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5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同时按标准法计量和报送所有交易台的…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市场风险总资本要求(ACRtotal)为: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使用单独的内部模型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内部模型未达到合格标准或未覆盖违约风险的,应按标准法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节 简化标准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简化标准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6的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 第一百一十二条 简化标准法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经相应的调整后加总,公式如下: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于内部程序、员工、信息科技系统存在问题以及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业务指标部分(BIC)等于商业银行的业务指标(BI)乘以对应的边际资本系数αi。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业务指标(BI)为利息、租赁和股利部分(ILDC),服务部分(SC)及金融部分(FC)之和,即BI=ILDC+SC+FC。其中: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根据业务指标(BI)规模适用累进边际资本系数。业务指标80亿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2%;80亿元人民币以上,2400亿… 第一百二十条 内部损失乘数(ILM)是基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平均历史损失数据与业务指标部分的调整因子,计算公式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后,可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的,应采用… 第三节 基本指标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确认总收入。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全面风险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水平、结构和发放时间安排与风险大小和风险存续期限一致,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水平,防止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务稳健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银行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采用适合自身风险特点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至少每年实施一次,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 第二节 治理结构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高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的汇报,履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的建设、验证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相关部门履行以下资本管理职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相关部门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建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团队)。 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一百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设立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标准,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 第一百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第一百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及时识别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种风险加总方法,但应至少采取简单加总法,并判断风险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一百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进行风险加总,应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若考虑风险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且数据观察期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行… 第四节 资本规划 第一百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确保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并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 第一百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 第一百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五节 压力测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压力测试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并制… 第一百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风险识别、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工具,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评估银行所面临的潜在不利影响及对应所需持有的资本。 第一百五十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 第六节 监测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突出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督促银行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操作风险标准法申请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办… 第一百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 第一百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运用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 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相… 第一百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监管指标信息。 第三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条 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认可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结果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违约损失率等风险参数,设置或调整风险加权资产底线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 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资本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预警监…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杠杆率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并满足最低杠杆率要求和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 第一百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监管资本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 第一百八十三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监管…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公开渠道,以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获得性和公开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详尽程度应与银行的业务复杂度相匹配。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第一百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批准并由高级管理层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流程,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合理审查,确保第三支柱披露信息真实、可靠。相关流程的核… 第一百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相关信息可独立披露或与同期财务报告合并披露。商业银行各期(季度、半年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均应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签字,并在官方网站披露。 第一百九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解释原因,并进行一般性披露。 第一百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本办法附件22和附件23中各披露表格要求的内容和频率,充分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季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和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发生变化,连续四个季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相关机构档次划分标准的,应在第四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采用简化标准法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若连续四个季度不再满足相关方法适用条件,应在第四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24的规定建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体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他方法并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21规…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对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 第一百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应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对附属机构资本计量结果进行调整后,进行资本并表。 第二百条 2029年1月1日前,第一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及时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分步达标规划,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第二百零三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作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25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二百零四条 附件1至附件2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百零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本办法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相关版本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2023)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2012)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2015)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2023)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2015) 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2011) 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2014)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2023) 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