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2011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商业银行的杠杆化程度,维护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一级资本与商业银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均不得低于4%。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杠杆率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银监会对银行业的整体杠杆率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加强对银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分析与防范。

第二章 杠杆率的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第八条 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为商业银行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计算资本充足率所采用的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 第九条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第十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第十一条 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杠杆率时,并表范围和计算方式依据银监会关于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杠杆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杠杆率管理的最终责任,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杠杆率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定不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目标杠杆率,有效控制杠杆化程度。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的要求定期报送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报表。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信息披露应当至少包括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一级资本扣减项、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内容。 第十七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银监会确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3年底前达到最低杠杆率要求,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到最低杠杆率要求。在过渡期内,未达到最低杠杆率要求的银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现期风险暴露值的计算方法(略,详情请登录银监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