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2015年)

发布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商业银行杠杆化程度,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商业银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第四条 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杠杆率均不得低于4%。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杠杆率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业的整体杠杆率情况进行持续监测,加强对银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分析与防范。

第二章 杠杆率的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第八条 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为《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所定义的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 第九条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计算公式如下所示: 第十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第十一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为扣减针对相关资产计提的准备或会计估值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第十二条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示的方法计算。 第十三条 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2列示的方法计算。 第十四条 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杠杆率时,并表范围和计算方式依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披露要求

第十六条 境内外已经上市的商业银行,以及未上市但上一年年末并表总资产超过1万亿元人民币的其他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披露杠杆率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外,其他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按照发布财务报告的频率,在财务报告中或银行网站披露杠杆率信息。

第四章 杠杆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杠杆率管理的最终责任,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杠杆率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定不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目标杠杆率,有效控制杠杆化程度。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杠杆率报表。 第二十一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监管要求,其他商业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监管要求。在过渡期内,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3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1. 衍生产品资产余额计算方法 2. 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计算方法 3. 杠杆率披露模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