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4月25日经金融监管总局2025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4月30日金融监管总局令2025年第2号公布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新时代信访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领域信访工作,践行监管为民理念,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依据《信访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实际…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开展信访工作。 第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二章 信访工作体制

第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分级建立并领导系统和行业信访工作联席会议。 第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明确本级信访工作部门,牵头推动信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负有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职责的机关、单位作为信访承办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预防和化解政策性、群体性信… 第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体制机制建设,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 第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依据自身实际情况,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以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 第十一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并载明其姓名(名称)、住址(住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按照逐级走访的规定,到有权处理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信访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按照职责分级、分工办理信访事项。信访事项涉及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和其他有权机关的,可以按照职责部分受理。 第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信访承办部门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通报本级信访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 第十八条 信访人可以申请撤回信访事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核实相关信息后,可以终止程序。 第十九条 不同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所提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相同的,认定为关联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 对关联信访事项,可以由信访群体推选代表或代理人统一接收、提供信息网络查询渠道或者采取公告等方式送达告知。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三条 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内容和投诉请求,分为建议意见类、检举控告类、申诉求决类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转送有关信访承办部门参考办理,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 第二十五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纪检机构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 第二十六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方式分为法定程序、普通程序、专门程序。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尊重信访人意愿,依照有关规定积极引导调解和解,推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 第二十九条 采用普通程序办理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完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立健全金融纠纷调解机制。 第三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在适用普通程序受理信访事项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作出撤销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信访人、做好引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出具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出具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并送达信访人: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事项完成办理、复查、复核程序的,认定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对信访人未署名或提供的姓名(名称)不明确或匿名的信访事项,应当酌情办理,但不进行告知、答复。 第三十八条 对关联信访事项,尚在办理期限的,可以合并办理一并答复;已办理并答复的,可以将已经办结的答复意见直接答复后续信访人;可以由信访群体推选代表或代理人统一接收、提供信… 第三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组织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

第五章 监督和追责

第四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存在违反信访工作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等情形的,应… 第四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信访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或代办人、代理人在信访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可以暂停接待、中止办理,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引导信访人依法合规反映诉求。经引导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使用信访工作专用章办理本办法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书面形式指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平台短信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监管总局系统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机关内设机构、直属行政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及各总局管理单位、各级派出机构等。 第四十七条 依法应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各级派出机构负责监管的各类主体,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各总局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细则。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包括本数;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外,本办法所称日指自然日;对交由国家公职人员个人转送的信访事项,以信访工作部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信访工作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2号)和《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