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办法(2025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出具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并送达信访人:

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维持;

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撤销并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或者依职权直接变更。

对前款第二项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原处理机关、单位应当核查并答复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得委托、转托被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代行复查复核职责。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发现信访事项办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导入相应途径或导入途径错误的,撤销原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责令重新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之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积极引导信访人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或引导争议双方自愿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