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办法(2025年) 第四章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工作办法(202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三条 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内容和投诉请求,分为建议意见类、检举控告类、申诉求决类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类事项,转送有关信访承办部门参考办理,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并予以回复。 第二十五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控告类事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纪检机构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接收、受理、办理和反馈。 第二十六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方式分为法定程序、普通程序、专门程序。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尊重信访人意愿,依照有关规定积极引导调解和解,推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 第二十九条 采用普通程序办理的,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完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立健全金融纠纷调解机制。 第三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信访事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在适用普通程序受理信访事项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作出撤销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信访人、做好引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出具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出具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并送达信访人: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事项完成办理、复查、复核程序的,认定为行政三级办理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金融监管总局系统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对信访人未署名或提供的姓名(名称)不明确或匿名的信访事项,应当酌情办理,但不进行告知、答复。 第三十八条 对关联信访事项,尚在办理期限的,可以合并办理一并答复;已办理并答复的,可以将已经办结的答复意见直接答复后续信访人;可以由信访群体推选代表或代理人统一接收、提供信… 第三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系统应当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组织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