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4年)

发布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4年12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3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第三条 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 第四条 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程”等,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部门单位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条法司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列明项目名称、立项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八条 条法司对各部门单位提出的立项申请进行研究论证,拟订国家知识产权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严格执行。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抓紧推进起草工作,其中被列为第一类立法项目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在当年3月1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提交规章送审… 第十条 根据工作实际,确有必要增加立法项目的,由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立项申请并说明理由,报请局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后纳入当年立法工作任务。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由提出规章立项申请的部门单位负责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由一个部门单位牵头起草,相关部门单位配合。综合性的规章可以…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综合运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等方式。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 第十三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局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并主动协调一致;经充分协调,与局有关部门单位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报请局有关负责同志决定。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 第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意见征求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单位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正式报送条法司审查。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应当会签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六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由条法司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法司可以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单位: 第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条法司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部门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条法司报… 第二十一条 条法司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审议稿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单…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决定。局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条法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规章经局务会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应当包括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主要负责同志署名和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条法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送备案。条法司应当于每年…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审查建议纠正或者不予备案的,起草部门应当配合条法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文的,由起草部门单位负责组织翻译,条法司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协助。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由局主要负责同志签署国家知识产权局令予以发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起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可以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