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海洋立法工作程序规定(2017年)

发布机关 海洋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法治海洋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海洋局立法工作程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洋工作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拟定海洋立法工作计划,组织起草、报送海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海洋法规”)草案,开展海洋法规评估、解释,组织、参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立法工作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开门立法,主动适应海洋事业发展的需要,确保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遵循统筹协调、分工负责、权责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局立法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下同)具体承担海洋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等工作。 第五条 局法制部门主要任务包括: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的主要任务包括: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法律顾问参与海洋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对相关立法工作涉及的具体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海洋立法工作实行计划管理。国家海洋局法制部门统一组织,科学制定实施年度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局各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并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报送法制部门。立法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修订)海洋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 第十条 局法制部门根据汇总的立法项目建议,按要求向有关立法机关报送立法建议,并结合有关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组织编制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立法工作计划还应征… 第十一条 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应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类别、起草部门、年度目标等。 第十二条 全国海洋立法工作计划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实施并向社会公开,涉及保密的内容按规定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 局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定期将本部门承担的本年度立法项目的进展情况报送法制部门。局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并定期将执行情… 第十四条 未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确有必要且条件成熟的,有关部门可以适时提出,经局法制部门报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纳入立法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十五条 对已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国家海洋局成立立法工作组,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职责分工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起草海洋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基层海洋部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 第十七条 局起草部门应就草案文本书面征求海洋系统内部意见后,形成立法项目草案,转送局法制部门初审。 第十八条 对未按照本规定征求意见或者提供有关材料的,起草部门应按规定完善程序、补充材料。

第四章 审议报送

第十九条 草案送审材料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项目,局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初审,视情况可采取实地调查、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局法制部门依照审查情况编制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重点围绕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框架内容和制度设定的合法性、与有关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性、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初审通过后,局起草部门以局办公室名义视情况征求国务院、军队等有关部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意见。 第二十二条 局起草部门会同法制部门根据反馈意见对海洋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按规定将形成的送审稿等相关立法材料一并送法制部门审查。必要时,送审稿应听取语言文字专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局法制部门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通过审查后,由局法制部门提请局党组进行第二次审议,审议通过后法制部门按立法机关的要求上报。 第二十五条 海洋法规草案报送有关立法机关后,局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配合立法机关做好审查、批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立法机关审议国家海洋局报送的法规草案送审稿前,局法制部门应当就相关修改情况提请局党组进行第三次审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由法制部门及时反馈至相应立法机关。

第五章 公布、解释和评估

第二十七条 海洋法规颁行后,局法制部门应及时在局政务网站发布。 第二十八条 对海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海洋部门、局属各单位要求解释、答复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局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解释或者答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 局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配合上级机关对海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国家海洋局定期组织开展,或者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海洋法规的实施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局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局法制部门负责海洋法规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立法协调和立法指导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草案征求国家海洋局意见的,局法制部门根据草案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各有关部门应按时提交修改意见和理由。局法制部门汇总后,重点… 第三十三条 立法机关或者相关起草部门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国家海洋局意见的,局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应就主要内容和沟通情况向局领导请示… 第三十四条 局法制部门组织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主管部门定期交流海洋立法工作情况进展,并会同有关部门就地方海洋立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的,有关立项、起草、审查、报批、解释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局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配合上级机关做好海洋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海洋立法工作应当作为海洋法制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海洋综合管理工作管理考核体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海洋局海洋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国海发〔2007〕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