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日)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 一、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 删去《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三十八条中的“检疫”。 三、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四、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门的检查”修改为“应当接受港务监督… 五、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六、 将《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七、 将《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法制局”修改为“司法部”。 八、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除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依照本条例进行检验外,其他渔业船舶的检验,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 九、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十、 将《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 十一、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十二、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中的“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修改为“渔船的登记以及进出渔港报告”。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业船舶… 十三、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五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 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十五、 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十六、 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 十七、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十八、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第二款中的“国… 十九、 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二十、 删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称保监会)”。 二十一、 将《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医疗保障部门”。 二十二、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十三、 将《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四、 将《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五、 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 二十六、 将《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 二十七、 将《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二十八、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十九、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 三十、 删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 三十一、 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 三十二、 删去《快递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 三十三、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 三十四、 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 三十五、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修改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三十六、 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十七、 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三十八、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三十九、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 四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 四十一、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三条。 四十二、 删去《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十三、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十四、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办理签证”修改为“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 四十五、 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十六、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 四十七、 将《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四十八、 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 四十九、 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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