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日) 二十四、

二十四、 将《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质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