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日) 二十五、

二十五、 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四条中的“工商、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中的“质量监督”、第二十七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