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日) 三十七、
三十七、 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删去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
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职责,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