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扶持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资质

第六条 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四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抗震设计规范,应当明确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九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