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7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