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2019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3条规定的税率和第4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6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