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日) 四十八、
四十八、 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删去第五十八条中的“和维修技术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