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2011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六、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 八、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 九、 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