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