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日) 二十七、

二十七、 将《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