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