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 第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为刑事赔偿复议机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国家赔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部门共同做好国家赔偿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赔偿、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监督、指导下级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或者所涉行政、刑事执法办案活动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公安…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书面赔偿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书面赔偿申请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加盖公安机关印… 第十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3日内制作《提交国家赔偿案件情况通知书》,通知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并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所涉执法办案部…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第十三条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应当重点查明以下事项: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第十六条 已经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纠正或者确认违法行为的案件,赔偿请求人就违法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述程序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国家赔偿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所涉执法办案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调查…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审查: 第十九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终结审查: 第二十条 对存在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予国家赔偿的,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将协…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赔偿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足1日的,按照1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申请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是否就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载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方式;对… 第二十四条 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注明,并说明理由;决定赔偿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具体的赔偿方式、赔…

第四章 刑事赔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刑事赔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和解出于双方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进行调解,并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刑事赔偿申请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上一级公安机关认为不予受理或者终结审查决定不当的,可以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本章未明确规定的复议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以下方式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 第三十三条 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赔偿请求人支付,不得拖延、截留。 第三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应当向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人员追偿赔偿费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补偿、救助等形式代替国家赔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者处分,赔偿义务机关在该年度执法质量…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关执法办案部门不提供相关情况、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配合甚至阻挠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第三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或者拒不执行生效的赔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 第三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 第三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及时、主动纠正执法过错的,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可以减少或者不予扣分;有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赔偿调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3日、5日、7日为工作日。期间届满的最后1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和刑事赔偿复议机关根据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无法送达赔偿请求人的,可以送达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