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应当审查下列证据:

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费凭据以及护理、康复、后续治疗的证明;

死亡证明书或者伤残、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

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医疗单位出具的休息诊断证明等;

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和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情况,以及前述人员有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证明;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是否合法以及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据;

其他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