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

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申请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

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尚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终结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复议申请的。

收到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不是复议机关的,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提出。

除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后发现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驳回。

受理、不予受理、驳回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刑事赔偿复议申请驳回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