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2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已失效
(1999年5月14日发布 2002年8月27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制定本…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监察员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察员执法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监察。

第二章 监察员和监察员证

第五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第六条 民航总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全国。 第七条 监察员的监察类别、基本职责和监察范围在监察员证上载明。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情形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其他情形外,监察员证长期有效。 第九条 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在本规定附件六《监察类别英文代码》〔略〕中规定。四位阿拉伯数字编号在本规定附件七《…

第三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申请担任监察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取得监察员资格。 第十二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十一条考核和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定期公布颁发和收回的监察员证的人员名单和证件编号。

第四章 监察员的培训和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保持业务水平,适应工作需要。 第十七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行政程序规章的规定。每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监察员证不作为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证件使用。 第二十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不得出于私人利益和为个人方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证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报告。需要补发的,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批… 第二十三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当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部门。监察员所在部门将监察员证交法制职能部门后,方可由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或者退休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对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工作的人员,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或者建议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名…

第五章 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

第二十八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一般职责: 第二十九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第三十条 监察员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公务,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执法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奖惩严明… 第三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不得徇私枉法,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罚款及其他罚没物的规定,不准侵占、截留、挪用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列入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资料,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公开刊物、报纸、电台或电视台发表。需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须经有关主管部… 第三十四条 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 第三十五条 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执法,尊重行政相对人,认真解答执法中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理行政执法事项,不得越权处理有关公务。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授权外,监察员应当在监察员证载明的监察类别、基本职责和监察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监察员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监察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且后果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因监察员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单位可以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追究违法监察员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监察员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