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2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涂改、转借或者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徇私枉法、以权谋私、侵吞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或者违反其他廉政规定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非法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侵犯受监察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超越职责范围执法的;

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监察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不利后果或者能够及时挽回不利影响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