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2年) 第四章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察员的培训和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保持业务水平,适应工作需要。 第十七条 监察员应当接受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行政程序规章的规定。每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监察员证不作为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证件使用。 第二十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不得出于私人利益和为个人方便使用。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证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报告。需要补发的,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批… 第二十三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 第二十四条 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 第二十五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当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部门。监察员所在部门将监察员证交法制职能部门后,方可由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或者退休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对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工作的人员,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或者建议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名…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