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2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对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工作的人员,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或者建议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